(2017)辽0203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琳与方华、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方华,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850号原告吴琳。委托代理人王博,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华。委托代理人李慎高、李福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委托代理人李慎高、李福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琳与被告方华、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琳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方华、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琳诉称,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方华一人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状元喜阅公司成立后,聘任原告为该公司的心理咨询师。约定原告以沙盘授课的形式,对儿童心理进行疏导。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28日以网上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方华转入6万元创业基金,用于互联网视频课程项目。后因双方对互联网视频课程项目如何操作产生争议,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合作。被告方华也不让原告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部分物品也无法取回。2017年4月20日,被告方华用微信转帐的形式退还给原告1万元的创业基金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华返还投资款5万元;2、被告方华向原告支付授课报酬4000元;3、被告方华返还原告沙盘工具、书籍等物品;4、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方华、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大连状元喜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共同设立,原、被告均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吴琳与被告方华是2014年10月相识的,期间吴琳参加了一个心理学学习后,共同经过经过初步探索,共同认为前景不错。于是于2016年3月11日注册了大连状元喜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然注册资金1万元,并注册为自然人独资,但仍然属于有限公司,也是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公司。其中原告任该公司监事。双方商定均不领取工资,可以视情况支取一定的费用花销。二、该公司虽然注册资金只有壹万元,但被告方华用自己家的房子作为办公室,并且由被告配偶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以便符合经营需要。在共同经营期间,即便房屋按每月3000元,至今也是5万多元,加之装修款差不多3万元,加上运营投入,被告方华实际投入现金5万多元,加之欠房租5万元和装修款3万多元,合计至少已投资13万多元。三、原告吴琳与被告方华在2017年5月准备开展网络授课,但是被告方华无力继续投资,经过与吴琳协商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吴琳参考了方华的出资情况,同意出资6万元用于企业继续经营。该6万元出资后,付给原告1万元用于培训费用,还支出了1.7万多元用于装修。四、后吴琳突然决定不再继续与被告合作经营,要求退出。被告方华并不同意。成立状元喜阅公司就是因为吴琳有心里咨询方面的能力,方华根本就不具有相关的能力,公司也没有其他人具有这方面的能力。如果吴琳决定不再继续开展心里咨询方面的业务,该公司马上面临关门的境地,所以被告不可能不让吴琳继续授课。以上为实际情况。被告方华认为:1、虽然二人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将原告吴琳列入股东名录,但是从公司成立的过程,成立之时吴琳担任监事以及原告实际出资等情节可以看出,吴琳是公司的实际股东。2、吴琳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该6万元是投资款,根据其起诉状陈述,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的发展经营,所以吴琳该款项是投资于公司的毫无争议。结合被告方华的实际出资远高于注册资金的实际情况,被告吴琳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出资6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也是合理的。3、吴琳虽然没有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录,仅进行了投资,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的身份。虽然没有将吴琳作为股东事项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身份的必须要件,工商登记仅仅是对外的对抗效果,对公司内部而言,并不是必须要进行工商登记的。五、既然原告吴琳是公司股东,那么双方可以根据双方的实际投资情况,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股份情况。在确认后如果原告吴琳想要退出,那么也应当进行公司清算后确定退出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华于2016年3月11日投资成立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金1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28日以网上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方华转入6万元,在转账时原告注明用途为创业基金。2017年4月20日,被告方华用微信转帐的形式向原告转入1万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担任心里咨询师。庭审中,原告庭审中多次陈述被告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授课,被告未做否认表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屏、网上交易记录、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交付被告方华6万元款项用途,原告称用于互联网视频课程项目,被告称原告系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款系公司投资款。双方对自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成立,原告于2017年2月末汇给被告方华款项后,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没有改变,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心里咨询师,认为该款用于互联网视频课程项目,符合情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方华更换门锁,以自已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入的款项,被告尚欠5万元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华返还投资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华认为原告系公司股东,原告退出应进行清算后确定金额方能返还的意见,因被告方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华支付授课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华返还原告沙盘工具、书籍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财物属于原告财产,且在被告处,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方华合作,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状元喜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琳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琳负担150元,由被告方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人民陪审员 宋 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