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赞篷,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过任何合同,不适用该条款。涉案工程在即墨市即合同履行地为即墨市,而非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争议标的是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其选择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