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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远与付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付秉卿,孟凡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113号原告:胡远,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秉卿(曾用名付丙卿),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第三人:孟凡银,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胡远与被告付秉卿、第三人孟凡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先及被告付秉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凡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远与第三人孟凡银于2007年9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借用被告付秉卿82000元,对此债务,原告与第三人孟凡银协议约定,各偿还一半。在孟凡银对自身负担的债务已作清偿的情况下,不知情的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又向付秉卿支付82000元。后原告对多支付部分要求被告付秉卿返还,遭拒绝。原告认为,对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负连带清偿之责,如果债权人已经自其他债务人处获得全额清偿,债权人再次获得超出债权的清偿,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如果第三人孟凡银没有偿还其应负担的债务,在原告向被告付付秉卿清偿全部债务后,原告对被告孟凡银享有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付秉卿辩称,我不同意退钱,原告说是对我的补偿。第三人孟凡银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与胡远于1999年11月结婚。2002年原告胡远所在单位临沂铁路机务段集资建房,分得三合园小区复式住房一套,当时我和胡远商定,此房作为对我姐姐孟凡红对我帮助的酬谢物,由我的姐姐孟凡红和姐夫付秉卿二人出资购买,由孟凡红和被告付秉卿居住使用。事后原告胡远哄骗付秉卿于2002年6月7日签署了十五年的住房协议。2007年9月12日我与胡远调解离婚,该套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小区××楼××单元××室的住房一套由胡远居住,即使今后取得完全产权,我也不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并且我承诺胡远和付秉卿签署的房屋协议到期,我保证及时偿还付秉卿41000元。2017年,十五年的住房协议到期,我于2017年6月7日,清偿给付秉卿孟凡红41000元,有付秉卿写的收到条为证。2017年6月底,付秉卿在收到胡远的偿还款项之后,把三合园小区住房的钥匙交给了胡远,从此付秉卿和胡远签署的住房协议合同结束。2017年9月8日,我接到法院传票,成为本案第三人。我认为法院不应支持胡远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原因如下:1、胡远无法证明其偿还给付秉卿的款项里面包含我偿还的部分。胡远声称对此不知情,我不认同。我和胡远因离婚后关系不好,胡远没有理由替我偿还借款,我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胡远代我偿还借款。胡远在偿还给付秉卿借款时,也没有告知我里面包含我应该偿还的部分,胡远在偿还付秉卿借款时,没有询问付秉卿是否收到我的还款,也没告知付秉卿其偿还款项包含我应该偿还的部分。所以,胡远偿还给付秉卿的借款是在其头脑清晰、明白事实的情况下自愿偿还的。胡远在拿到钥匙后又反悔,意图侵占应属于付秉卿的借款。2、付秉卿收到银行转账100000元后,没有收到过数额为82000元的款项,这与胡远在诉状里提到的82000元不符,胡远是想用谎言掩盖其自愿清偿100000元的事实。3、胡远恶意规避了房屋协议里的条款,以此否认其自愿清偿100000元的事实。胡远和付秉卿在2002年6月7日签署的《协议》里,清楚写明了“到期后乙方(胡远)返还甲(付秉卿)房款及防盗门、防盗窗款项,”“甲享有乙的水电暖福利”。这说明,胡远要想取得该房屋使用居住权,必须偿还房款的一半41000元,另外加上该房屋的防盗窗、防盗门款项,以及这十五年来水电暖福利产生的款项。该房屋为上下两层复式结构,防盗门、防盗窗的安装面积很大费用很高。胡远单位补贴一半暖气费,随工资发放的到胡远的个人账户,被胡远私用,付秉卿未享受到。因为这套房子升值太多,付秉卿要求胡远给予适当补偿,胡远答应给的100000元是上述款项的总和,是胡远应该偿还的且是他自愿偿还的。4、我已经及时清偿了自身承担的债务41000元,胡远无权向我追偿。5、要求胡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远与第三人孟凡银曾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2日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付秉卿系第三人孟凡银的姐夫。原告胡远与第三人孟凡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远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胡远分得该套位于兰山区临西三路××小区××楼××单元××室的住房,原告胡远与被告付秉卿就该房屋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替乙交购房款八万二千元,乙所分房屋由甲居住15年。到期后乙返还甲房款及防盗门、防盗窗款项。其他装饰不再返还,甲享有乙的水电暖福利。甲:付秉卿乙:胡远2002.6.7。”2007年9月12日胡远与孟凡银调解离婚时,调解书明确了位于兰山区临西三路××小区××楼××单元××室的住房一套由胡远居住,即使今后取得完全产权,孟凡银也不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购买房屋时向付秉卿的借款8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孟凡银、胡远各偿还一半。2017年6月7日,第三人孟凡银向被告付秉卿偿还借款41000元,由付秉卿出具收到条。2017年8月25日,原告胡远向被告付秉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100000元后,秉卿将三合园小区10号楼××室的住房交还于胡远。后原告胡远得知,第三人孟凡银在胡远向被告付秉卿支付该笔款项前已经还清夫妻共同债务中的41000元,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中的18000元系给被告付秉卿的补偿外,有41000元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替第三人孟凡银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以该41000元为被告付秉卿的不当得利要求其予以返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孟凡银提交了被告付秉卿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已偿还自身应承担的债务4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胡远主张该100000元款项中41000元为自己在不知道孟凡银已经偿还41000元的情况下替孟凡银偿还的,既然孟凡银已经先于自己偿还了借款,被告付秉卿接受41000元的还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此原告胡远提交了向被告付秉卿转账凭以及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付秉卿已经将100000元款项转至被告付秉卿并在得知孟凡银已经偿还借款后要求被告付秉卿归还自己多返还的41000元。对此,被告针对原告多支付的41000元称系原告自愿补偿就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原告胡远除了偿还82000元借款外,还应返还被告付秉卿防盗门、防盗窗费用及水电暖福利,但是对于这些费用的具体金额在协议中未进行约定,被告付秉卿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主张,且原告亦认可多支付的18000元系对其补偿。因此无法证明该41000元与该协议约定的关联性。被告付秉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1000元系原告自愿支付,故对被告付秉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付秉卿返还其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秉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远不当得利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保全费450元,均由被告付秉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