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现住莒南县。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7时许,在莒南县相沟镇三义口村徐某门前的土路上,被告人王某甲的大姐王某乙与张某因经济纠纷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后用铁锨将张某右腰部、腰背部等处打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用木棍将杨某胸部、右肋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和杨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莒南县公安局相沟派出所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与两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杨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莒南县公安局(莒)公(刑)鉴(伤)字[2017]H060号、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莒南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蒋纪玲人民陪审员 韩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