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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光大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大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5497号原告:浙江光大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号华鸿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蒙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521号国信大厦第四层418室。法定代表人:陆晓奇,总经理。原告浙江光大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星辰国旅公司)诉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星辰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星辰国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14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被告委托,原告于2016年7月为被告组织客人两批5人,赴韩国和日本旅游,经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应付团款214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14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光大星辰国旅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订单确认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旅游还款21495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国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光大星辰国旅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光大星辰国旅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光大星辰国旅公司与杭州国旅公司为了共同发展出境旅游组团业务事宜,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旅行社联合出境组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杭州国旅公司负责组织的出境游客人交给光大星辰国旅公司操作,双方同意对出境团队(散客)形成及费用的确认均由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传真为依据,等等。2016年6月15日,光大星辰国旅公司与杭州国旅公司进行对账,杭州国旅公司确认订单号为14658699612032的团费为18297元,杭州国旅公司在6月17日之前支付6000元,在7月25日之前支付余款。2017年6月6日,���大星辰国旅公司与杭州国旅公司进行对账,杭州国旅公司确认订单号为14677056667479的团费为3198元,杭州国旅公司在7月8日之前支付3000元,在7月25日之前支付余款。但杭州国旅公司未能支付以上二份确认单中的团款,遂光大星辰国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光大星辰国旅公司与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联合出境组团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经过双方对账,杭州国旅公司尚有团款21495元没有支付给光大星辰国旅公司。原告光大星辰国旅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大星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2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