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8986瞿继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继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986号原告:瞿继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中路东方广场北侧。主要负责人:钮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继宏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盛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继宏、被告农业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6594.50元,及利息损失(以1659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收到农业银行客服手机短信提示,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被取现,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连同扣收的手续费共计16594.50元。当天,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未离开苏州,更无取款行为。原告意识到卡被盗刷,立即向派出所报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农业银行盛泽支行辩称,1.原告称银行卡被盗刷,但因公安机关迄今尚未破案,故是否被盗刷并无事实依据;2.法院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查实及判决前,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3.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合同义务,因泄密自行承担损失;4.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前,原告的银行卡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本案所涉交易发生时,被告接受支付指令,期间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令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判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被驳回。本院认为,原告瞿继宏于2010年7月27日在被告农业银行盛泽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双方之间由建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所涉借记卡内的存款于2017年1月23日21时41分至21时43分在江西省上饶市成年县齐埠乡前彭村青湖路连续以现支方式先后支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连同扣收的手续费共计16594.50元。发生异地取款后,原告瞿继宏于2017年1月23日22时19分通过电话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日至该派出所提供本案所涉借记卡。故,原告瞿继宏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银行卡未丢失,而被告农业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就银行卡未丢失情况下为何会出现异地取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如被告农业银行盛泽支行认为上述异地取现行为系原告瞿继宏或他人持有有效、合法、真实的银行卡进行的,且其作为发卡行已对进行上述交易的银行卡的真伪性进行了审查,则应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农业银行盛泽支行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在2017年1月23日发生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所涉的取款行为中,被告农业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且无法查明原因的伪卡的交易,并从原告瞿继宏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且扣收相应手续费,对此,被告农业银行盛泽支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农业银行盛泽支行应就此次伪卡交易所造成的16594.5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瞿继宏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瞿继宏损失的款项的性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其实际损失,故据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继宏储蓄存款人民币16594.50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瞿继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账号62×××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瞿继宏。原告瞿继宏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