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贾鲁宁与王士涛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鲁宁,王士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4897号原告:贾鲁宁,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士涛,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贾鲁宁与被告王士涛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100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77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马辉借现金6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5月份马辉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考虑与双方的关系以及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代替被告向马辉偿还了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利息1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无理拖延。另外,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被告亦一直拖延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士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仁兄弟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马辉借现金6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5月份马辉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被告催要,但被告王士涛一直拖延,原告考虑与双方的关系以及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于2017年7月10日代替被告王士涛向马辉偿还了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利息1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另外,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被告亦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4日王士涛书写借条一张,证明王士涛向案外人马辉借款6万元,原告贾鲁宁为此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2017年7月17日马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鲁宁于2017年7月10日将其为王士涛担保的借款尚欠的本金55000元偿还给马辉;3、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号转账20000元;4、提交原被告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欠马辉55000元一直未偿还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王士涛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自动放弃全部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士涛向原告贾鲁宁借款20000元,并替被告王士涛代偿案外人马辉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原告对其利息主张的自愿放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鲁宁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士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鲁宁代偿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王士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