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邬根生与罗仕华、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根生,罗仕华,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1203号原告:邬根生,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系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仕华,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罗亮,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邹敏,系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邬根生与被告罗仕华、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木,被告罗仕华、被告罗亮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在广东中山承接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于2006年7月3日汇款100000元到罗亮的账户上。次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二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要求更换借据。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到二被告住处主张债权,二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在借据上写下计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仕华辩称,100000元欠款属实。该款已转投入到广东中山工程抵押款,其只是过了一下手。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罗亮辩称,其没有在广东中山做工程,该笔款项系原告和其父亲罗仕华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是用了他的银行账号进行了打款。因该银行存折当时在其父亲罗仕华手上,借据上的字也不是其亲笔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仕华与被告罗亮系父子关系。2006年7月4日,原告邬根生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000元至被告罗亮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2×××67)。同日,被告罗仕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仕华催讨借款,但被告没有钱偿还,双方更换了借据,罗仕华在借据上写下了“率子罗亮”字样。2016年2月1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钱偿还,于是在原借据上写下了“2016年计划还壹万元整”字样。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偿还1500元,共计偿还3500元。原告还自认当时打款到罗亮账户,未与罗亮达成借款或担保的合意。本院认为,被告罗仕华向原告邬根生出具了100000元借款的借据,并认可收到了邬根生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罗仕华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罗亮与原告未达成借款合意,且未在借据上签名,故本案所涉借款与罗亮无关,被告罗亮无需为该借款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从债权生效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邬根生借款9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邬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罗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