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执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李亚辉、李存林、李红霞、赖建彬、昌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李亚辉,李存林,李红霞,赖建彬,昌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号京安牡丹城宾馆*层**层。被执行人:李亚辉,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洛阳市汝阳县。被执行人:李存林,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李红霞,女,汉族,1962年5月2日生,住洛阳市汝阳县。被执行人:赖建彬,曾用名赖建斌,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被执行人:昌彩霞,女,汉族,1980年8月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亚辉、李存林、李红霞、赖建彬、昌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做出的(2015)洛民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亚辉、李存林、李红霞、赖建彬、昌彩霞给付人民币1310.5381万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0505.38元。在执行过程中,1.因各被执行人均无有效联系方式及地址,故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河南法制报向各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4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亚辉、李存林、李红霞、赖建彬、昌彩霞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用余额。3.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李亚辉、李存林、李红霞、赖建彬、昌彩霞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李红霞名下有一套别墅被我院查封,且该房产已抵押给本案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未有房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红霞名下有宝来牌小轿车一辆,赖建彬名下有捷达牌小轿车一辆,均在当天予以查封,但无法控制车辆。5.2016年7月29日将李红霞名下别墅送往技术处进行评估。2016年9月29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中申请人为直接送达,因被执行人李红霞无法联系到本人且无其他联系方式,被执行人李红霞为公告送达。6.2016年11月28日将被执行人李亚辉、李存林、李红霞、赖建彬、昌彩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16年12月9日将李红霞名下该套房产送往执行指挥中心进行拍卖。因该房产拍卖过程中各方争议较大,申请人以不便于处置为由,要求暂缓处置。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同日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已穷尽调查措施,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红霞名下虽有房产一套但不便于处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豫03执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志勇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李予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一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