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镇宏光锯板厂与陈永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镇宏光锯板厂,陈永生,胡春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宏光锯板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朝阳(收费站旁)。经营者:曹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生,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审第三人:胡春阳,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宏光锯板厂(以下简称宏光锯板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生及原审第三人胡春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光锯板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宏光锯板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春阳有权处分涉案两辆叉车,上诉人系通过正常买卖取得涉案两辆叉车的所有权。1、因罗嗣海结欠胡春阳125300元,罗嗣海将其所有的两辆叉车折抵给了胡春阳。2、上诉人与胡春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115000元的价款向胡春阳购买了涉案叉车。二、即使胡春阳不享有涉案两辆叉车的所有权,胡春阳构成无权处分,因上诉人在取得涉案叉车的所有权后又办理了车辆使用登记卡、特种装备登记卡等相关手续,上诉人亦善意取得了涉案两辆叉车的所有权。三、陈永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两辆叉车系其所有,且其自身亦认可罗嗣海与胡春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对罗嗣海将涉案两辆叉车交付给胡春阳抵偿债务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四、陈永生不享有涉案两辆叉车的所有权,其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叉车并赔偿损失。陈永生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来是属于平安锯板厂的,而平安锯板厂是由罗嗣海和陈永生合伙开办的。由于罗嗣海结欠胡春阳债务,陈永生和罗嗣海就同意胡春阳将涉案车辆临时开走,等罗嗣海向胡春阳清偿债务后再由胡春阳归还两辆叉车。胡春阳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其并无权利处理涉案叉车。宏光锯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永生归还宏光锯板厂两部叉车(合力7.5吨重一部,中联3.5吨一部),并承担宏光锯板厂损失4万元(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8日),之后所产生的损失再主张;第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永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宏光锯板厂与第三人胡春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宏光锯板厂向胡春阳购买两部叉车(合力7.5吨重一部,中联3.5吨一部),计人民币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注:现金支付,于2017年2月20日付清全款)。注:胡春阳的两辆叉车(一辆7.5吨,一辆3.5吨)的来源是原平安锯板厂罗嗣海本人同意折旧卖给胡春阳的(折旧金额为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宏光锯板厂向胡春阳交付了115000元,胡春阳将两辆叉车交付宏光锯板厂。2017年4月7日,陈永生将上述两辆叉车开走,遂引发涉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第三人胡春阳陈述:协议书是真的,我没有权利卖掉叉车,宏光锯板厂是分两批给了我11.5万元,协议是宏光锯板厂写好以后让我签字的,我不认字。一审法院认为,宏光锯板厂主张案涉叉车系从第三人胡春阳处购买,现胡春阳自认无权利出卖案涉叉车,故不能认定宏光锯板厂已经通过购买的方式从胡春阳处取得案涉叉车的所有权,即宏光锯板厂主张陈永生返还案涉叉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宏光锯板厂支付给第三人胡春阳的115000元,宏光锯板厂可另行向胡春阳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家港市金港镇宏光锯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张家港市金港镇宏光锯板厂负担。二审中,宏光锯板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1月16日由张裕明、陈永生签字确认的证明共两份,其中一张证明的内容为“经罗嗣海本人同意,罗嗣海欠胡春阳125300元,其中边角料卖的10300元归胡春阳,剩余的115000元将罗嗣海的两台叉车(一台3.5吨,一台7吨)抵押给胡春阳”,另一张证明除了载明前述内容外又在右下角补充了“两辆叉车底给胡春阳拾壹万伍仟元罗嗣海证明”的字样;二、陈永生、张裕明于2017年2月21日在苏州市宏光木业便签条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2月21日陈永生及张裕明已经对宏光锯板厂区域内的物品进行了分割,因涉案两台叉车已经做了抵债处理,故涉案车辆并不包含在分割物品的清单中。陈永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宏光木业便签条上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永生认为该份证据系被胁迫签订的。胡春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证明三份、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光锯板厂上诉认为因罗嗣海结欠胡春阳债务故由罗嗣海将涉案叉车折抵给胡春阳,胡春阳有权处分涉案叉车。本院认为,胡春阳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无权处分涉案叉车,宏光锯板厂在二审中所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由张裕明、陈永生签字确认的证明上亦载明系将罗嗣海的两台叉车抵押给胡春阳,故胡春阳并非涉案叉车的所有权人,胡春阳无权处分涉案叉车,本院对宏光锯板厂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前述证明的出具时间早于涉案买卖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故在涉案叉车由胡春阳交付给宏光锯板厂时宏光锯板厂已明知胡春阳无权处分叉车。据此,宏光锯板厂认为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叉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宏光锯板厂已经向胡春阳支付的115000元,宏光锯板厂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宏光锯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张家港市金港镇宏光锯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叶 刚审 判 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源榕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