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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孔某某1、孔某某2等7人诉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财,孔文全,孔维新,孔福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29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财,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52********。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全,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58********。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新,男,汉族,1942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42********。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福全,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59********。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增良,男,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59********。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元,男,汉族,1941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4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儿,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滨河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翼,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仁,男,该局执法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临夏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法定代表人胥亨前,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通,男,该镇司法所所长。孔令财等七人因答复意见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7)甘29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被告三方对争议地的承包权,鱼塘的开挖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孔令财等七人对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太镇政发[2016]179号《关于对“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村民被征收耕地上鱼塘补偿款纠纷”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中建议原告孔令财等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建议并不涉及原告等人反映的鱼塘开挖费的归属及分配,既未限制或减少其权利的行使,也未增设或加重其义务的履行,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被诉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令财、孔文全、孔维新、孔福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孔令财等七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开挖补偿款发放给了土地承租人,原审认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7)29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均以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合法为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关于二被上诉人共同作出的永太镇政发〔2016〕179号《关于对“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从农民被征收耕地上鱼塘补偿款纠纷”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是二被上诉人收到中共永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检查建议后作出的,并非行政决定,对上诉人不具有行政强制作用,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关于支付鱼塘开挖费的问题,该项补偿款已于2012年征地时发放给土地承租人,上诉人与土地承租人就该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袁 胜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凯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