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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树春与东台市五烈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树春,东台市五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春,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五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东台市五烈镇锦春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慧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海东,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树春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五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烈镇政府)不履行投资协议书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4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冯树春与廉贻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冯树春拟在廉贻镇投资新建食品生产项目,初定投资1500万元;廉贻镇政府在该镇东南工业集中区安排项目用地15亩给冯树春;廉贻镇负责帮助冯树春办理相关项目手续,冯树春应缴纳国土部门规费6万元/亩(不含耕地占用税、土地契税、测绘费、青苗费),其中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冯树春先一次性缴纳3。28万元/亩,余款在交地时一次性缴清。在冯树春缴清土地余款32个工作日内,廉贻镇政府向冯树春提交土地使用证;廉贻镇政府负责向冯树春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完成交地;冯树春投资强度不得低于100万元/亩。如经廉贻镇政府审计如达不到规定投资强度,则按国家标准11.2万元/亩补收土地征用费等。2007年12月25日,原告冯树春以廉贻镇政府的名义向东台市征地事务所交纳了征用土地预付款49.2万元,后廉贻镇与五烈镇、广山镇三镇合并为五烈镇。2016年11月25日,原告冯树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据此,当事人应当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进行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明确的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投资协议书的行为违法,而协议书约定“廉贻镇政府帮助冯树春办理相关项目手续、帮助冯树春办理项目报建手续”等均载明被告是协助义务,而涉案项目用地的审批、出让、交付也不属被告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故该协议并不属于被告依行政管理职能而签订的行政协议。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树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2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冯树春。上诉人冯树春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就案涉投资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和镇政府在协议书中所处的主导和优势地位以及决定性作用,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从而错误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本案中,投资协议约定的事项是镇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起到指导、配合、帮助、协调、服务等等的作用,这些工作都是镇政府履行的行政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不平等的,政策是镇政府单方决定,协议的履行镇政府也是居于主导地位,镇政府履行的也是管理和服务的政府职能。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五烈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到本案,在投资协议书的第三条明确约定政府是起帮助作用,相关的手续必须由上诉人到国土等行政部门办理。另外,本案的协议签订于2007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基本原则,所以依据2007年的法律,本案的合同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所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投资协议签订于2007年,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且该协议内容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五烈镇行政管理职能范围。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吕 红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