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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熊桂英与符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英,符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920号原告:熊桂英,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联系电话:1777076464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符明华,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桂英与被告符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符明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5621.32元(含陪护床租金570元);2、误工费27180元(180天×151元/天);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423元;9、鉴定费1300元;10、住宿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89670.3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3元,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变更为191247.3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141247.32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到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85621.32元。2017年3月16日,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8月25日,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雄桂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手术,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评定雄桂英颅脑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141247.32元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符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3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我方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应予以抵扣。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陪护床费用57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方因陪护需要租用陪护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属农村户籍,其居住在农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故原告主张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对鉴定意见的“三期”认为鉴定结果过高,本院认为,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被告未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该费用属合理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宿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已支持原告陪护床租金57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到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85037.32元,2017年3月16日,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8月25日,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桂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手术,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评定熊桂英颅脑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0000元,剩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诉事故经宁都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真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5037.32元(住院医疗费84382.68元+门诊费654.64元);2、误工费18110元(180天×36725元/年÷365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陪护床费570元。以上1-10项合计144293.32元。原告已支付被告50000元,抵减后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94293.3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桂英各项损失94293.32元;二、驳回原告熊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符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怡标的款请汇:开户名称: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胜利支行开户账号:15×××9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