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大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777号原告:重庆大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名义层19层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89122839T。法定代表人:柯贤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海航保利国际中心39层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392618XQ。负责人:江冰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照,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叶利,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商业写字楼)14层1408-1414及1423-14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06688X9。法定代表人:赵振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照,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保安公司)诉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物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徐广俊、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戴德梁行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照、向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正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秩序维护服务费人民币1355852元;2、判令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355852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其实施物业及设施管理服务的东方百货项目之秩序维护管理工作以整体任务外包的形式交予原告承担,服务范围为重庆东方国际广场项目中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管辖的东方百货项目区域,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服务费按照物业秩序维护员每个编制每月人民币4758元计算,支付时间为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同时,原告向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已退回。原告依约履行了秩序维护服务,每月向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报送结算单及发票,但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却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双方对账,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1355852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秩序维护服务,但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服务费,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作为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应由东方百货项目的经营管理方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及东方国际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与被告无关!事实及理由如下:1、戴德梁行物管公司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受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和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依《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应由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百货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酬金制的方式。物业服务资金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被告依约定只收取了物业管理的酬金。而原告提供的秩序维护系物业服务支出,被告根本就未收取该费用,更谈不上支付该款项。3、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东方百货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第3条3.2款乙方的权利义务中4项明确约定:乙方有权选聘合格与认可的专业公司(如清洁、秩序维护)承担专项服务,再次证明了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受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选聘了提供专职物业服务的原告,其只是在积极履行其管理职责。4、在《东方百货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第4条4.3中约定:甲方(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全权负责本项目驻场服务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包括对部分人员和岗位及任务或人事合同外包的方式交予第三方机构承担,由甲方或本项目的管理账户内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该约定明确表明了支付主体及支付渠道。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是受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秩序维护合同,且双方就该秩序维护费用的支付约定了支付条件,系附条件的合同。在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原告无任何权力向被告主张。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第12条5项中明确阐明:乙方(原告)完全知悉本合同是甲方代表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予乙方的服务费用由东方百货项目的管理账户拨付,如遇管理账户资金不足,或发展商未有拨款支付本合同服务费用时,乙方愿意等待管理账户资金充足时收取。该约定表明:支付主体为发展商,由专有的项目管理账户支出,如遇管理账户资金不足或发展商未有拨款,则造成支付条件不成熟,乙方愿意等待管理账户资金充足时(即支付条件成熟时)收取。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中第11条2项明确约定:当甲方结束对项目的管理工作时,对仍未按合同规定应付与乙方(原告)之服务费用。甲方将安排费用进行合理转移,乙方应予同意并接受。在发展商未支付费用时,被告函告转移协议事宜并多次组织三方洽谈,但原告拒不接受,才导致拖沓至今。基于合同约定,被告对相关费用的转移已尽到协调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根据被告与发展商签订的终止协议,该秩序维护费应由发展商承担,履约保证金也在本项目财务交接后由发展商代还。3、在原告提供的东方百货项目的管理账户的明细表中也得以证明,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一直由该管理账户支出。三、被告为积极解决问题,已通过法律程序向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催收款项。现已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0日,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润山东方百货物业及设施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本项目(重庆润山东方百货)的内部保洁、秩序维护(安防)和工程日常维修为内容的物业及设施管理服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乙方有权选聘合格与认可的专业公司(如清洁、秩序维护)承担专项服务。第4·2条约定:乙方在日常物业及设施管理服务中涉及的驻场服务人员的薪酬、第三方外委服务费用、需要使用的物资耗材,如工程维修耗材、保洁纸类耗材等涉及费用,自启动服务第二个月起由甲方根据上月实际发生费用于每月10日前结算支付给乙方或第三方。2015年2月1日,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大正保安公司(乙方)签订《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实施物业及设施管理服务的〖东方百货〗项目之秩序维护管理工作以整体任务外包的形式交予乙方承担。服务范围:重庆〖东方国际广场〗项目中,甲方所管辖之〖东方百货〗项目区域。乙方根据甲方的物业管理需要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维护工作区范围内治安秩序,满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甲方安全服务工作的需要。秩序维护员共30名。乙方提供的秩序维护服务应达到甲方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之《重庆润山东方百货物业及设施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标准。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九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秩序维护服务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当甲方因任何原因丧失或结束对〖东方百货〗项目之管理工作时,本合同亦随之终止,乙方予以同意并接受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当甲方结束对〖东方百货〗项目之管理工作时,对仍未按合同规定应付予乙方之服务费用,甲方将安排部分费用进行合理转移,乙方应予以同意并接受。第十二条约定:秩序维护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物业秩序维护员每个编制每月人民币4758元,总编制30人,服务费每月人民币142740元。付款方法: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于每月5日前根据甲方确认的上月之服务费用金额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此笔费用,乙方逾期提供发票或发票有误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负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作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乙方应在本合同正式签订后的15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在本合同履行期限终止及结算时,经甲方审核无违约扣款情形后甲方以支票方式将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完全知悉本合同是甲方代表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予乙方的服务费用由〖东方百货〗项目之管理费用账户拨付。如遇管理账户资金不足,或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未有拨款支付本合同服务费用时,乙方愿意等待管理账户资金充足时收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正保安公司向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安排保安人员进场。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大正保安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至4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2015年6月12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5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5年5月份岗位人员名单》、发票5张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莉签收。《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5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42740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6年9月支付了28000元,2016年11月支付了15000元,余99740元未支付。2015年7月2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6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5年6月份岗位人员名单》、《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费结算表》、《东方百货保安人员到岗情况表》、发票3张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莉签收。《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6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42740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7月31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7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5年7月份岗位人员名单》、《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费结算表》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莉签收,8月21日,李莉还签收了大正保安公司送达的7月份保安服务费发票2张。《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7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42740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8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5年8月份岗位人员名单》、《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费结算表》、《东方百货保安人员到岗情况表》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莉签收。9月15日,李莉还签收了大正保安公司送达的8月份保安服务费发票3张。《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8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42740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10月9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9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5年9月份岗位人员名单》、《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费结算表》、《东方百货保安人员到岗情况表》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莉签收。10月28日,李莉还签收了大正保安公司送达的9月份保安服务费发票。《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9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71288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11月4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10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5年10月份岗位人员名单》、《东方百货保安人员到岗情况表》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莉签收。11月19日,李莉还签收了大正保安公司送达的10月份保安服务费发票。《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10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71288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12月3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11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5年11月份岗位人员名单》、《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费结算表》、《东方百货保安人员到岗情况表》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莉签收。12月9日,李莉还签收了大正保安公司送达的11月份保安服务费发票。《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11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71288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12月24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12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5年12月份岗位人员名单》、《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费结算表》、《东方百货保安人员到岗情况表》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莉签收。12月28日,李莉还签收了大正保安公司送达的12月份保安服务费发票。《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5年12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71288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2016年3月1日,大正保安公司将《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6年1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2016年1月份岗位人员名单》、《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费结算表》、《东方百货保安人员到岗情况表》、《秩序维护部(外判)1月出勤人数统计表》、《外判商每月考评表》送达给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潘霞签收。2016年4月27日,潘霞还签收了大正保安公司送达的2016年1月份保安服务费发票。《关于东方国际广场2016年1月份(东方百货)保安服务费结算的函》记载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为152573.2元,但发票金额为142740元。后经双方审核,大正保安公司同意当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为142740元,但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2016年1月,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聘请重庆中隆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大正保安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在该函件中,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表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大正保安公司款项1256112元、保证金30000元。大正保安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在该询证函上盖章,注明“此为2015年东方百货标的费用结算。”2016年1月20日,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大正保安公司发出《关于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终止通知函》,称:该公司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东方百货设施管理服务合同》将于2016年1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终止,故该公司与大正保安公司签订的《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终止。大正保安公司复函同意合同期满终止,要求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服务费1408700元及退还保证金30000元。2016年1月31日,大正保安公司撤场。2016年3月31日,大正保安公司致函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所欠的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秩序维护费用1398852元。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复函称该公司为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所欠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应由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故大正保安公司起诉来院。另查明,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另行起诉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含秩序维护费、保洁服务费)1823966.51元。庭审中,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了东方百货结算户2015年2月-2017年7月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30日,该结算户账户余额为5099.93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是否是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受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大正保安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还是原告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谁承担?第二、《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是否是附支付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东方百货项目的内部保洁、秩序维护等工作,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润山东方百货物业及设施管理服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有权选聘合格与认可的专业公司(如清洁、秩序维护)承担专项服务。”在此前提下,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专业从事秩序维护工作的大正保安公司签订了《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因此,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不是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完全知悉本合同是甲方代表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从该条款约定来看,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是委托人,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受托人,大正保安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正是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受托人直接与第三人大正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束的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故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秩序维护费用应由委托人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遇管理账户资金不足,或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未有拨款支付本合同服务费用时,乙方愿意等待管理账户资金充足时收取。”该条款是否是附支付条件的条款?本院认为,虽然《重庆东方百货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乙方愿意等待管理账户资金充足时收取”,但是并没有约定乙方(即原告大正保安公司)必须等待管理帐户资金充足时收取秩序维护服务费,且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如果必须待管理帐户资金充足时原告才能收取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欠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则有违公平原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且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包括原告诉请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故对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秩序维护服务,并按月向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报送了结算单和秩序维护服务费发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秩序维护服务费用,已经违约,故原告大正保安公司要求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秩序维护服务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戴德梁行物管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秩序维护服务费1355852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以13558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直到所欠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3元,由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