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小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谢小鹏,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泾川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 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鹏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小鹏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员工宿舍,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宿舍桌子抽屉内的现金2500元、苹果手机充电器1个(购买价值8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发还。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小鹏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 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小鹏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小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谢小鹏主动向办案机关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谢小鹏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意小,其本人身体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谢小鹏从轻处罚。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谢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主动向办案机关退赃。 裁判理由 被告人谢小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退赃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被告人谢小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白 梅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