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新祥华染整发展有限公司与林俊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新祥华染整发展有限公司,林俊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684号原告:石狮市新祥华染整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鸿山镇邱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463947479。法定代表人:邱文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晃,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新祥华染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华染整公司)与被告林俊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祥华染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祥华染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俊晃立即支付给新祥华染整公司漂染加工费16,0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林俊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俊晃因生意所需委托新祥华染整公司加工漂染布料。1999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林俊晃签订一份欠款凭证交由新祥华染整公司收执,林俊晃确认尚欠漂染加工费16,094元。经新祥华染整公司催讨,林俊晃拒不支付,为此,新祥华染整公司诉至法院。林俊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俊晃因生意所需委托新祥华染整公司加工漂染布料。1999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林俊晃结欠加工费16,094元,并由林俊晃签字确认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给新祥华染整公司收执。欠款凭证主要内容载明:“截止99年3月31日累计结欠祥华漂染厂漂染金额壹万陆仟零玖拾肆元人民币¥16094./欠款人签名:林俊晃,1999年6月19日”。2017年9月4日,新祥华染整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新祥华染整公司的陈述,及新祥华染整公司营业执照、林俊晃户籍证明、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林俊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祥华染整公司与林俊晃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林俊晃拖欠新祥华染整公司漂染加工款16,094元,有其确认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俊晃应承担还款责任。林俊晃现经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故新祥华染整公司请求林俊晃偿付漂染加工费16,09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祥华染整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可以照准,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林俊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俊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石狮市新祥华染整发展有限公司漂染加工款16,0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林俊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于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永春速录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