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道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春,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道春驾驶×××号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6公里+157米处时,与被害人邵某(男,57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邵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道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道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道春对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道春驾驶×××号轩逸牌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6公里+157米处时,与被害人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邵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2017年3月14日4时,被告人李道春被传公安机关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诉讼参与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道春的身份情况。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3月14日4时,被告人李道春被传公安机关唤到案。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道春的驾驶资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道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道春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道春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邵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号轩逸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肇事车辆(1)×××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破损痕迹特征,与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左右侧脚踏板破损痕迹特征不具备可比对性。(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A柱与软体(人体)接触碰撞所致。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道春未饮酒。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人血,与邵某相同。(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道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道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道春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洪志人民陪审员 冯 妍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凤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