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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608陆海燕与冒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燕,冒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608号原告:陆海燕,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扣军,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陆海燕与被告冒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冒扣军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公司周转,约定于同年3月12日前还清;当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17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期满,被告均未能兑现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冒扣军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1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冒扣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完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12日前还款。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7878的银行账户将7万元汇付至被告冒扣军尾数为0718的银行账户。2017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前还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万元汇付至被告前述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期满,被告均未能兑现还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汇付记录为凭,足资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冒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冒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一次性支付原告陆海燕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5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397.5元,由被告冒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5元。(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秋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