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124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武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名下的冀T×××××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冀T×××××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转让/出售协议书一份,当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买车款5000元,原告也将车辆交予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推脱。被告辩称:我是做二手车的,确实从原告手里买了一辆05年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后来把这辆车转手卖给其他人了。因为车和车的手续都找不到,现在车漏检了,并且没买保险,所以过不了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出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卖给被告,转让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后被告将车辆卖予他人,现车辆手续和车均无法提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机动车,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能交验机动车,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手续供车管部门审查确认,现原告要求将冀T×××××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与法有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志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