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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应学威、陈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学威,陈艳丽,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334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肖,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状,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学威。被告:陈艳丽,系被告应学威妻子。被告:应学章。被告:田素红,系被告应学章妻子。被告:杨庆林。被告:赵春霞,系被告杨庆林妻子。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漯河农信社)与被告应学威、陈艳丽、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肖、邹林状,被告应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丽、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学威、陈艳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应学威、陈艳丽夫妻以家电批发资金不足为由,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在原告机构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应学威、陈艳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承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2月24日起到2017年2月24日,月利率为9.9‰。被告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作为保证人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应学威发放5万元贷款。2017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学威夫妇未按时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也未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应学威辩称:对借款事实无意见,应该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应学威、陈艳丽向原告漯河农信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约定由被告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应学威、陈艳丽发放贷款后,应学威、陈艳丽清还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本金5万元及其他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漯河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学威、陈艳丽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归还漯河农信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学威、陈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应学章、田素红、杨庆林、赵春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应学威、陈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