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7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恒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秀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恒,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99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永恒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恒负担。事实与理由:1.恒生公司并非恶意违约,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恒生公司开发的恒生伴山小区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手续递交逾期是由于施工总包单位拒不办理该小区的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手续和政府相关部门拖延履行办证手续所致,尤其是负责建设恒生伴山小区的施工总包单位据不配合恒生公司办理该小区的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手续材料,是导致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并非恒生公司恶意违约,恒生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二、恒生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将相关材料报送至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过恒生公司的努力,恒生公司目前已经取得办证的全部手续材料,并已将申请办理恒生伴山小区项目初始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报送至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按照该中心关于办理住宅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要求,通知小区业主缴纳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不存在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义务的情况。王永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生公司支付违约金14718.49元;2.诉讼费由恒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王永恒与恒生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永恒购买恒生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5号楼-***室商业用房,总价款150612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永恒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恒生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王永恒,并于当日签订房屋移交协议书,根据房屋面积差异退还王永恒购房款34272元,最终购房总价款为1471849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恒生公司未能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恒生伴山项目已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王永恒购买的涉案房产所在的5号楼已于2017年2月2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恒与恒生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生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永恒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在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永恒要求恒生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限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永恒逾期办证违约金14718.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永恒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生公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办证义务,事实清楚,恒生公司应当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王永恒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虽然恒生公司主张逾期办证系因施工单位拒不配合其取得综合���收备案证明材料所致,但是恒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举证证明。即使恒生公司的主张属实,该事实也不能成为免除恒生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判决恒生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