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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迎大与贵港市杰盛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大,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1298号原告:黄迎大,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筱,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C区(贵港市飞业建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建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杰,男,系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迎大与被告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筱、被告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1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在仲裁审理程序过程中,仲裁庭当庭出示了由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派员到原告所工作的位于八塘镇高岭村的刨板厂进行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该刨板厂明显悬挂着标示有“贵港市杰盛木业���限公司刨板车间”字样的招牌,应当认定原告工作受伤所在的刨板厂,属于被告的一个工作场所;其次,刘建新负责该工作场所的一切事务,属于承包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车间的性质,还是受该公司指派进行管理,这是被告与刘建新之间的内部工作关系或工作调整问题,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指派关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仲裁庭在缺乏调查程序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因原告自2014年2月份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至原告受伤时的2014年9月份止,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以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按每月工资的双倍计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共7个月工资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合计为63000元(4500元/月×7个月×2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个月工资315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被告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原告的推断,并没有证据佐证;原告工作的地点是在八塘镇高岭村,该地点与被告工作地点是不相符的;原告是由刘建新聘请到八塘镇高岭村从事锯木工作,是由刘建新直接管理、安排工作,也是由刘建新发放报酬,而被告从未在八塘镇高岭村设有刨板车间,刨板业务也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知》有异议,对该《通知》,本院认为,因该《通知》是发给刘建新的,而刘建新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向刘建新作的问话笔录有异议,本院对刘建新的笔录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到贵港市港南区刨板车间工作,岗位为锯木头,该刨板车间的老板是刘建新。该刨板车间曾挂有一块写有“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第二刨板车间”字样的招牌,目前,该招牌已拆除。该刨板车间未办有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刨板车间工作期间,工资由刘建新按月发放,每月工资按所锯木头的方数计算。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时由老板刘建新和工人梁志平将原告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侧后踝骨折;2、右侧腓骨下段斜形骨折。住院19天。当时医疗费全部由刘建新支付。2016年2月12日,原告因右侧后踝骨折,右侧腓骨下段斜形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手术,再次住院,共住院7天,花去费用10683.82元,该款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即不再到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的刨板车间工作。原告受伤后因得不到赔偿,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2017年5月27日,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南劳人仲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是刘建锋,股东为刘建锋、雷冰;经营范围包括:胶合板、单板、家具加工、销售;企业住所地为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C区(贵港市飞业建材有限公司内),该公司未在贵港市港南区设立“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第二刨板车间”经营场所。本案的争议焦点:1、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单位,其主体适格。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既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及依附关系,而且原告从事刨板工作的地点在贵港市港南区,而被告贵港市杰盛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区内,原告认为其工作的刨板车间就是被告的一个工作场所依据不足;原告进入刨板车间后在工作上接受刘建新的安排管理,在刘建新处按月结算领取工资,原告与���建新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指派、支配的隶属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的用工形式,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迎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迎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燕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