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良、王世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王钧洋,王世海,霍帅,戴玉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1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良,男,1989年10月14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钧洋(曾用名王晓东,别名王新疆),男,1989年7月7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世海,男,1986年9月1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霍帅,男,1986年11月2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戴玉金,男,1991年8月3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月夜间,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驾驶���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日照市岚山区等地交叉结伙,携带管钳、抽油泵、塑料桶等工具,先后盗窃作案8次,窃得柴油3470升,价值共计人民币1914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2参与盗窃作案5次,窃得柴油2140升,价值人民币11749元;被告人王世海参与盗窃作案5次,窃得柴油2140升,价值人民币11749元;被告人霍帅参与盗窃作案3次,窃得柴油1330升,价值人民币7394元;被告人戴玉金参与盗窃作案2次,窃得柴油730升,价值人民币4100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某2在岚山区汾水镇“安某国际水产城”门前,窃得蒋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600升,价值人民币3294元。2、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某2在岚山区汾水镇“安某李氏海鲜城”门前,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098元。3、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均洋在赣榆区柘汪镇马站村检查站处,窃得高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600升,价值人民币3294元。4、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某2在岚山区汾水镇204国道“一诺家电”门前,窃得彭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340升,价值人民币1867元。5、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某2在赣榆区204国道柘汪收费站附近,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400升,价值人民币2196元。6、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良、霍帅、戴玉金在岚山区汾水镇204国道路西“林盛饭店”门前,窃得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350升,价值人民币1911元。7、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良、霍帅、戴玉金在岚山区童海路东侧,窃得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380升,价值人民币2189元。8、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魏良和霍帅在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228省道上,窃得宗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600升,价值人民币3294元。被告人魏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犯盗窃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魏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夜间,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驾驶汽车携带事先准备的管钳、抽油泵、塑料桶等工具,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等地交叉结伙,先后盗窃作案8起,窃得柴油3470升,价值共计人民币1914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2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柴油2140升,价值人民币11749元;被告人王世海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柴油2140升,价值人民币11749元;被告人霍帅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柴油1330升,价值人民币7394元;被告人戴玉金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柴油730升,价值人民币4100元。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9日凌���,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某2在日照市岚山区汾水镇“安某国际水产城”门前,窃得蒋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600升,价值人民币3294元。2、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某2在日照市岚山区汾水镇“安某李氏海鲜城”门前,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098元。3、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均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马站村检查站处,窃得高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600升,价值人民币3294元。4、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某2在日照市岚山区汾水镇204国道“一诺家电”门前,窃得彭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340升,价值人民币1867元。5、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良、王世海、王某2在连云港市赣榆区204国道柘汪收费站附近,窃得吴某停放��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400升,价值人民币2196元。6、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良、霍帅、戴玉金在日照市岚山区汾水镇204国道路西“林盛饭店”门前,窃得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350升,价值人民币1911元。7、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良、霍帅、戴玉金在日照市岚山区童海路东侧,窃得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380升,价值人民币2189元。8、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魏良和霍帅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228省道上,窃得宗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柴油600升,价值人民币3294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魏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面包车、桑塔纳轿车、塑料桶、铁皮桶、油罐等作��工具。另查明,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在侦查机关分别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4400元、2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良、王均洋、王世海、霍帅、戴玉金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存款交易凭条、车辆登记信息说明、证人魏某、陈某、王某1、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张某、高某、彭某、吴某、刘某1、刘某2、宗某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刑初字79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7)109、278、28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良、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王世海、霍帅、戴玉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良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预缴赔偿款,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均洋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世海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四、被告人霍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五、被告人戴玉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六、没收扣押在案的面包车、桑塔纳轿车,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塑料桶、铁皮桶、油罐,予以销毁。七、责令被告人魏良、王均洋、王世海、霍帅、戴玉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4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