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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国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忠,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世强,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忠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忠及其辩护人宋世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忠于2013年至2016年,利用其担任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残联理事长、负责温泉镇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揽该工程的威海市桃源建筑修缮队负责人范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该犯罪线索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该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在罪行未被发觉、亦未在其他处所发现与其犯罪有关线索之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国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国忠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受贿罪的线索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该罪行,构成自首;2、认罪悔罪;3、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4、没有索贿情节;5、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林国忠在担任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残联理事长期间内,利用负责温泉镇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该工程承揽人威海市桃源建筑修缮队负责人范某(另案处理)提供协调村里关系、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工程审计与拨款等方面的便利,多次收取范某以“辛苦费”等名义送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林国忠在罪行未被发觉时,主动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1日其被立案侦查。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林国忠主动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林国忠的供述、证人范某、马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收据、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到案经过、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忠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国忠在罪行未被发觉、亦未有其他有关犯罪线索被发现,仅受到一般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国忠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综合考虑其具有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忠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林国忠已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晓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人民陪审员 丛 会 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