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新邵县酿溪镇县某某家属工地二栋刮腻子胶时,与同在做事的工人王某为了脚手架堵门的问题发生口角,龚某某当时正站在脚手架上做事,王某用手移动脚手架导致龚某某没有站稳差点摔倒,后龚某某便伸出右脚朝王某的左侧胸部踢了一脚。2016年1月23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势为左第2、3、4前肋端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7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7月6日,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由龚某某赔偿王某4.2万元,取得了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和解协议、领条、请求不追究责任的报告、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1、黄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过错,且龚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龚某某判处管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星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