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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冯增荣与高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荣,高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1430号原告:冯增荣,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高保,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冯增荣诉被告高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设修理厂多年,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修车。在几年的修车中,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2万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2016年3月20日经结算欠原告修理费2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并签名,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文红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