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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明迪与徐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迪,徐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721号原告:明迪,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奕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迅,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明迪诉被告徐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厚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选成、张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迪诉讼请求:1、被告徐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徐迅支付借款利息和管理费、逾期利息共48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明迪陈述,因该诉求中利息、管理费的计算超出法定标准,明确其诉求第2项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迅因个体经营出现资金困难,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明迪借款80000元,后又追加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明迪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徐迅经催要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明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1、2015年11月30日借款条,拟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证2、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明迪于2015年11月30日转账交付借款80000元;证3、2016年3月9日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重新对借款金额、利息进行约定;证4、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明迪于2016年3月9日转账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徐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明迪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明迪(甲方)与被告徐迅(乙方)签订《借款条》,内容:“由于乙方资金出现暂时困难,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80000元;二、甲方向乙方通过银行卡汇款80000元;三、乙方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利息1.5%,管理费1.5%”。原告明迪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徐迅转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转款3000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明迪与被告徐迅签订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日式料理店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民币12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借款期内,月利为1%,贷款方如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管理费2%;四、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止”等内容。并约定:“借贷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1200元,管理费2400元,乙方应于每月1日付给甲方;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等内容。同日,原告明迪向被告徐迅转款40000元。后,被告徐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有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明迪与被告徐迅相约借贷,原告明迪已交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双方约定及银行转账记录,可确认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两次借款时对利息及管理费的总额约定超出了年24%(即月2%),现原告明迪要求按照月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均按月2%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明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迅负担(此款原告明迪已预交,被告徐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明迪支付3920元)。如本案因向被告徐迅公告送达判决书及执行文书时,原告明迪经本院通知预交公告费用的,由被告徐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厚胜人民陪审员  张黑明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