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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洪权、刘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权,刘玥,郑宁,山东世纪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权,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玥,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郑宁,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8289号济南盐业院内厦工机械。法定代表人:姚奎志。上诉人郭洪权因与被上诉人刘玥、原审被告郑宁、山东世纪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洪权上诉称,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而非齐河县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房产买卖而引发的定金合同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列明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双方又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应由山东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