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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7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号。负责人:代*,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该中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刘**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4日前所欠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2508.03元、未还款金额6249元、利息1993.86元,以及2016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按《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及《中国**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刘**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以透支方式向十堰市鑫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尾款,透支金额50000元,以每月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金额,共分24期,每期于10日前偿还金额为2083.3元。后被告刘**透支消费5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透支本金31242.97元外,不再清偿任何款项构成违约。虽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明被告的身份。3、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债务成立,2015年2月9日签订合同,被告刘**透支金额是5万元,手续费?元。分24期偿还,每期是?元。约定违约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第六条约定利息、手续费。4、抵押合同;拟证明在20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是车,合同第二条并约定了抵押范围,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5、抵押物处置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在抵押权内有优先受偿权。6、首付款收据、购车发票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购车交易存在,购车发票。7、汽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车辆的信息在201?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分期付款凭证;拟证明办理借贷分期10万元。9、信用卡帐户查询表及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明细,截止2017年7月14日,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2091.3元(2017年6月26日停息)。10、电子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多次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认为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是100000元;手续费10980元;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每期是2778元;如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款偿还透支款项,被告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依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对刘**的上述贷款无条件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以其购买的东风雪铁龙牌车(车牌鄂C×××××8,发动机号50464*,车架号LDCC23Y44E*)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于2014年8月1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在2014年8月14日使用牡丹卡透支消费1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刘**拖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2091.3元(2017年6月26日停息)。故成诉。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指定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本案被告刘**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后,于2014年8月14日透支信用卡并使用借款100000元,即由被告刘**承担还款的责任。但被告刘**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7月14日,拖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2091.3元。违背了牡丹信用卡申领协议及信用卡章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与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被告刘**、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以其购买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92091.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刘**设定抵押的东风雪铁龙牌车(车牌鄂C×××××8,发动机号5046*,车架号LDC*)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银行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