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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李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04号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强委托代理人罗兰,女,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姣,女,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经原告居间撮合,促成被告李姣(买方)与案外人何洁镁(卖方)就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锦绣御园(二期)8栋B座2单元20G房产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0594),双方约定成交价为268万元,并对定金、首期款、按揭贷款、赎楼、尾款、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李姣向原告出具了《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确认:“在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已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被告自愿在双方递件过户前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人民币38000元,逾期支付的,应以未付佣金为基准,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姣与案外入何洁镁因资金监管问题发生纠纷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判决书、(2016)粤03民终8546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双方继续。此房产现已完成过户,被告却未支付居间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原告已就涉诉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依法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李姣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8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佣金3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过户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李姣承诉讼费。被告李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居间撮合被告李姣与案外人李洁镁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确认原告(居间方)已就涉诉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被告自愿在双方递交过户前向原告(居间方)支付佣金人民币38000元,逾期支付的,应以未付佣金为基准,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居间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于2017年3月15日从案外人何洁镁名下登记过户至被告李姣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不动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2016)粤03民终8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承诺书为居间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原告居间撮合被告李姣与案外人何洁镁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从而获得了居间报酬请求权,且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明确具体,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居间费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姣向其支付佣金人民币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过户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人民币3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8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