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司振国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振国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9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振国,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振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司振国伙同他人到新郑市新建路小城大爱小区门口处,用小锤将被害人陈某的黑色丰田卡罗拉豫A×××××号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617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司振国亲属于2016年12月29日赔偿被害人陈某6000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司振国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振国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司振国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司振国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司振国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振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