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9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欣然与洪晨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然,洪晨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280号原告:徐欣然,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英,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元,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洪晨晖,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徐欣然诉被告洪晨晖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英、徐宏元,被告洪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欣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67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00027.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驾驶一辆永乐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由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运河人家的顺丰快递分部出发驶往越城区二环西路380号住处。18时35分,途经绍大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越城区地方时,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等伤。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洪晨晖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车子停下来,对方的手柄和我的手柄碰到了。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由绍兴市柯桥区人力社保局盖章,原件由该局收取)、复诊病历12张,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40张、住院资料2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就医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意见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护理部分依赖,营养期限180天,误工期限为一年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有异议,被告去过原告家里,去的时候原告还能和被告主动交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洪晨晖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由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运河人家的顺丰快递驶往绍兴市越城区二环西路380号住处。18时35分,经绍大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越城区地方,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徐欣然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欣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晨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欣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欣然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34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临床及精神)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精神六级伤残,临床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欣然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经核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1897.78元(剔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56385元、护理费366116元(包含定残前护理费27806元,定残后护理依赖338310元)、残疾赔偿金639800.7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516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剔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97.5元,本院依法核定为618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定残前护理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残后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等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系数确认为30%,对护理期限计算20年,故对定残后护理依赖核定为338310元。综上,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66116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临床十级伤残,精神六级伤残)对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91264.8元(计算方式为47237元/年×20年×0.5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育情况、年龄因素等综合考虑,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30068元/年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核定为62541.44元(计算方式为30068元/年×8年×0.52÷2)、85994.48元(30068元/年×11年×0.52÷2)。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63980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156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徐欣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1151619.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洪晨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晨晖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洪晨晖尚应赔偿给原告徐欣然11446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晨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欣然各项损失计1144619.5元;二、驳回原告徐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徐欣然负担1587元,由被告洪晨晖负担7113元,被告洪晨晖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MERGEFORMAT?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