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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品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白品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3346号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兴仁大道中段汇景苑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衡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品卫,男,1976年12月29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品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品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白品卫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用,于当日在原告处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月利息为1.2%。原告于2015年6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申请延期付息至2017年1月后,被告未在付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白品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白品卫向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用,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月利息为1.2%。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白品卫支付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白品卫继续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本院认为,被告白品卫与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且签订合同,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白品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由被告白品卫偿还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由被告白品卫从2017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2%,故月利率应按1.2%计算。另,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白品卫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则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被告白品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被告白品卫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品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兴仁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白品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