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与杨威、王文庆、于庆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杨威,王文庆,于庆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饮马河大街***号。负责人:赵洪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权,该分理处职员。被告杨威,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王文庆,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于庆有,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与被告杨威、王文庆、于庆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王文庆、于庆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威偿还贷款人民币3203.67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文庆、于庆有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威在2010年5月27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3年5月26日,授信额度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王文庆、于庆有。杨威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先后用信2笔,前一笔贷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最后单笔于2012年9月14日还款316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7.92元,于2017年4月12日还款2717.00元,剩余贷款本金3203.67元一直未还,我行多次派人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杨威不还款,被告王文庆、于庆有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我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威偿还其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203.67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担保人王文庆、于庆有负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威、王文庆、于庆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杨威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文庆、于庆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7日,被告杨威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与被告杨威、王文庆、于庆有签订多户联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威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00元,由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28410530088704011的银行卡内,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文庆、于庆有为被告杨威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多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伍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根据杨威的借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当期贷款执行利率7.434%,逾期利率11.151%。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威尚有贷款本金3203.67元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杨威于2017年8月28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威、王文庆、于庆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杨威申请,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杨威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威未偿还借款本金3203.67元,同时也未给付利息。在诉讼期间,被告杨威于2017年8月28日将3203.67元本金偿还给原告,利息至今未给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威立即给付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庆、于庆有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杨威在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伍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文庆、于庆有对被告杨威的债务余额应在借款额度的壹点伍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以3203.6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按利率7.434%计算,逾期利息以3203.6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按利率11.151%计算;二、被告王文庆、于庆有对被告杨威的上述偿付义务在最高额保证壹点伍倍的范围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饮马河分理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威负担,被告王文庆、于庆有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即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伍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纹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