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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7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艳军与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军,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7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艳军,男,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艳军与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艳军货款23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彦军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18000元货款,执行费3170元,执行标的共计221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多年,在我院及银川辖区法院有多起案件未执行,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070XXX、20070XXX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贺国用2005第1**号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三年。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现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王艳军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