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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振波与段嗣合、王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波,段嗣合,王海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5262号原告:王振波,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段嗣合,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海利,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本案在审理原告王振波诉被告段嗣合、王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振波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波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王振波不予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新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