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振波与段嗣合、王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波,段嗣合,王海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5262号原告:王振波,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段嗣合,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海利,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本案在审理原告王振波诉被告段嗣合、王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振波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波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王振波不予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新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