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朱一飞与张阿永、于小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飞,张阿永,于小红,张浩,戚艳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009号原告:朱一飞,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阿永,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于小红,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琪,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戚艳苹,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朱一飞与被告张阿永、于小红、张浩、戚艳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被告张阿永、于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戚艳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百家桥新村37幢802室及Z19号车库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百家桥新村37幢802室及Z19号车库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总价为69.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能依法与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张阿永、于小红辩称,未收到原告房款,买卖合同上并非于小红签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浩辩称,案涉房屋属于张阿永、于小红所有,张浩无权处置,张浩与朱一飞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戚艳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阿永与于小红系夫妻关系,张浩与戚艳苹系夫妻关系,张浩系张阿永与于小红之子。2016年4月15日,在张阿永、于小红住所处,张阿永、于小红(甲方)与朱一飞(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百家桥村37幢80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24.71平方米,自行车库11.2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转让于乙方,价格为695000元,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于2016年4月15日先付甲方购房定金695000元;甲方房产证办好后过户给乙方,乙方只负责过户的钱。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张阿永、于小红、张浩、戚艳苹的签字,其中“于小红”的签名是由其孙女代签。《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同时,张阿永、于小红、张浩、戚艳苹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朱一飞,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家港保税区福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朱一飞购百家桥37幢802房款共计陆拾玖万伍仟元整(¥695000.00),一次性付清”,“收款人”处有张阿永、于小红、张浩、戚艳苹签名,其中“于小红”的签名是由其孙女代签。2016年4月23日,张家港保税区福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方公司)与张浩签订一份《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福方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销售的润滑油应收账款共计1176127元,以90万元一次性买断方式转让给张浩,账单明细见协议附件,由张浩负责回收此批账款,福方公司不再负责此批应收账款所可能出现的任何死账、坏账、因收款产生的经济纠纷以及销售中的任何促销返利等商务行为;张浩作为福方公司此前的润滑油销售业务人员对此情况充分了解,没有异议;为账款支付,张浩自愿将分配到的张家港市百家桥新村37幢802室124.71平方米的拆迁房一套及自行车库11.25平方米一间作价转让、并过户给福方公司作为支付此90万元账款的一部分,房屋由福方公司法人代表朱一飞负责接收;房屋价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评估价格为695000元;张浩负责此房屋转卖过程中产生的中介费、登记费、过户费、税费等所有费用。除去房款后的剩余账款合计205000元张浩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每月平均支付;如张浩未按本协议履约,福方公司有权取消本协议,并追索剩余全部款项。另查明,2012年2月26日,张阿永与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城投公司提供张阿永位于百家桥花苑(暂定)拆迁定销房中户(约120㎡左右)二套,小户(约100㎡左右)一套。2017年4月18日,城投公司开具了案涉房屋的发票,总价款为193267.89元。2017年7月6日,城投公司与张阿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百家桥新村37幢8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4.71㎡,单价1527.19元/㎡)、37幢19#车库(建筑面积11.25㎡,单价250元/㎡)以总价193267.89元售予张阿永,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之后,城投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发票以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交付张阿永,《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载明案涉房屋为张阿永、于小红共同共有。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登记至张阿永、于小红名下的条件,但至今尚未办理登记。审理中,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方称: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就签订《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协商好了,因为要列明转让账款的明细,所以延后了几天签订转让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张浩履行《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支付福方公司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的目的。理由如下:1.《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为账款支付,张浩将案涉房屋作价转让并过户给福方公司作为支付90万元账款的一部分,案涉房屋由福方公司法人代表朱一飞负责接收,房屋价值双方共同确认为695000元。该约定具有以物抵债内容,且与《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张浩、福方公司以及朱一飞应当明确知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用于以房抵债的目的;2.《房屋买卖协议》上“于小红”的签名虽然是于小红孙女代签,但当时于小红在场而未作反对,且协议上也有其丈夫张阿永的签字,故于小红孙女的代签行为应当是得到了于小红的认可,张阿永、于小红庭审中称未收到购房款就出具收条、交付钥匙是由于缺乏法律保护意识,明显不符常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除了张阿永、于小红在场,其儿子张浩也在场,而根据《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内容,福方公司将2016年4月15日之前销售的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给张浩,该应收账款确认的时间节点与《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一致,因此朱一飞庭审中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朱一飞与张浩已协商好转让应收账款,只是转让的应收账款明细尚未确定,该陈述更加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张阿永、于小红与张浩、戚艳苹共同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未收款而共同出具收条并交付钥匙的行为来看,张阿永、于小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应当知晓了以房抵债的事实。综上,《房屋买卖协议》具有以物抵债性质,双方间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且《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具有以物抵债内容的《润滑油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被告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一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995元,合计4035元,由原告朱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天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