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博斌与苗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斌,苗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514号原告:李博斌,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苗亮,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博斌与被告苗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苗亮给付装载机租赁费27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龙工250装载机,在额济纳旗境内为中铁六局项目部施工。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租金为16000元,并且规定被告按月为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不按合同规定给付租赁费,在2016年6月28日结算时被告还欠原告47700元的租赁费未给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一星期内给付,此后被告又违约,被告至今只给付20000元,尚欠277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被告苗亮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龙工250装载机,在额济纳旗境内为中铁六局项目部施工,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每月租赁费为16000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在2016年6月28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7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一星期内付清。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给付20000元,尚欠277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清租赁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47700元,扣除已付租赁费2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27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7700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博斌租赁费277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