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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599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任天松,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民、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而被告也时常无理取闹。原告认为,彼此缺乏共同语言及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某辩称,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是不断加深,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要互相体谅、包容和尊重,夫妻感情未破裂到离婚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沟通不畅,曾为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