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岑兴忠与曹学明、胡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兴忠,曹学明,胡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3769号原告:岑兴忠,又名岑兴中,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女,系岑兴忠之妻。被告:曹学明,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胡雪琴,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曹学明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斌,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兴忠诉被告曹学明、胡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兴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及被告曹学明、胡雪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兴忠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元及前期利息3250元,并按照年息1分即年利率10%支付付后期利息。被告曹学明、胡雪琴辩称:原告列举的借条属实,但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之前,曹学明、胡雪琴因开办再生料厂需要资金,经曹文志介绍,向岑兴忠借款17000元,并承诺按照年息1分付息。之后经岑兴忠催要,曹学明因无钱支付,便于2001年5月25日将之前应付利息3250元及本金17000元均重新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本金17000元仍然约定按照年息10%付息。后曹学明、胡雪琴外出且长期下落不明,经岑兴忠、曹文志等多方打听、寻找以索要借款本息,仍然不知道曹学明、胡雪琴的下落。岑兴忠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曹学明、胡雪琴共同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双方各持诉、辩称理由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方列举的借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学明、胡雪琴向岑兴忠借款17000元,并承诺按照年利率10%付息,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付,其将前期应付利息3250元及本金17000元均重新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本金17000元仍然约定按照年息10%付息,均由曹学明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该借款及前期利息,并按照本金17000元及年利率10%支付后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及借款介绍人曹文志在被告外出之后不间断的查找二被告下落以索要借款本息,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学明、胡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岑兴忠借款17000元及利息3250元,并自2001年5月2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7000元及年利率10%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840元,计1065元,由曹学明、胡雪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