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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登洲与厉建龙、成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洲,厉建龙,成红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255号原告:马登洲,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建龙,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成红芳,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大厦3楼。主要负责人:朱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登洲与被告厉建龙、成红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被告厉建龙,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登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60元(扣除已付20000元)、护理费11058元(114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4850元(50元/天×97天)、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1636.80元(29156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13512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5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东海××延安路路口时被被告厉建龙驾驶的苏J×××××号的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住院37天出院。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厉建龙负全部责任。苏J×××××号的小型轿车车主为成红芳,该车在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厉建龙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成红芳未答辩。安邦财险盐城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3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逃逸,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8日5时30分许,厉建龙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路口西侧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撞到由南向北骑行横过道路、马登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马登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厉建龙驾驶车辆逃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厉建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登洲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等,支出医疗费30360.55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苏J×××××号的小型轿车车主为成红芳,该车在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7年5月15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马登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登洲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圆整。马登洲支出鉴定费2000元。厉建龙为马登洲垫付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登洲与厉建龙达成调解协议,厉建龙赔偿马登洲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20000元,从其垫付款中折抵;原告马登洲与被告厉建龙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马登洲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厉建龙已与马登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7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住院期间4218元(114元/天×3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至定残时应计算12年,支持69974.40元(29156元/年×12年×20%)。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申请对原告马登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不具有鉴定时机,单方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其治疗终结后三至六个月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且单方鉴定也不是重新鉴定的理由,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18元、残疾赔偿金699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0元等损失合计9456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龙湖支行,户名马登洲,账号62×××77银行卡)二、驳回原告马登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