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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景会、李书高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景会,李书高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32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景会,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现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8月19日被刑满释放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美虹,北京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书高,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保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景会、李书高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0626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景会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书高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2万元,下余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景会银行卡内的现金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4张银行卡和白色mytel、蓝色mytel、翻盖mytel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四、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书高住处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炎痛康803盒、百消咳喘停990盒、风湿疼痛丹370盒、风湿疼痛宁11**盒、喘舒康1360盒、百消咳喘丹99盒、御医清肺487盒、御医骨康302盒,共计5584盒和在刘某药店扣押的炎痛康、风湿疼痛宁共127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未认定李书高有自首情节;对李书高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对韩景会、李书高判处的罚金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刑初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董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XX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