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复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春杰对申请执行人辛忠城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春杰,辛忠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8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苏春杰,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辛忠城,住吉林省舒兰市。复议申请人苏春杰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认为,苏春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行为异议,所提出的六项执行异议申请,均不在执��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春杰的全部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苏春杰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请求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执异22号执行裁定;2.请求依法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问题。事实与理由:对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从而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对执行行为应当做扩大解释,只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做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属于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在原异议程序中提出的6项请求,均属于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行为,故应予以进行审查。本院查明,辛忠城与苏春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吉0283民初10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苏春杰于2016年6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辛忠城货款75万元。后苏春杰未履行义务,辛忠城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吉0283执585号执行裁定,查封门市2套、住宅40套,锅炉房1处,二层办公楼1处,平房4间,车库(冷库)8个,暖库15个。李维杰、申岩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号:(2016)吉0283执异15号],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吉02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2016)吉0283执585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门市、住宅、锅炉房、办公楼、平房及车库等不动产的执行。后辛忠城、苏春杰对此裁定不服,于2017年8月15日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苏春杰于2017年8月16日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下:1.没有法律依据组织第二次司法鉴定;2.在法院查封期间,案外人出售查封财产,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处理;3.没有及时将112份协议涉及的犯罪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裁定中止审理;4.违反案外人异议申请审查、处理相关规定,并超期下达裁定;5.超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人诉求下达裁定;6.评估并处理上述5项违法执行行为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在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吉0283执异15号案件过程中,针对苏春杰与李维杰、申岩签订的“购售楼协议书”分别组织了两次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执行异议针对的仅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而不包含不作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理由第2-6项所针对的均非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同时,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理由第1项“没有法律依据组织第二次司法鉴定”主张,由于该司法鉴定系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实施,并非在执行程序中实施,故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6项异议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苏春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