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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142号原告屈某某,男。被告祝某某,男。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延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左右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自己借款,自己借给被告1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偿还,至2016年底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自己11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31日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工人支付工资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偿还,至2016年底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祝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东车村1组42付1号,身份证号码:612526197407037752。今向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捌佰圆整(111800元),期限10个月,于17年6月31日一次性还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2017年8月25日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1118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金额表示认可,其主张现没有能力还款不能作为其不还款之抗辩理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屈某某借款1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昌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