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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光临与颜知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临,颜知林,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396号原告刘光临,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妤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知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党校二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小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碧玲,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刘光临与被告颜知林、第三人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妤琛、被告颜知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柏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信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临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持有的第三人鼎信典当公司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已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光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各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1、原告刘光临受让颜知林股份后占股49%。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及《典当行业监管规定》。2、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3、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按2%承担违约责任,如合同解除,根据合同应当公平对待原则,从付款日起也应每月按2%支付利息。4、签订合同的目的:刘光临成为控股股东。3、公司章程,拟证明1、公司共四个股东,其中法人与自然人股东各两名。其中最大法人股东郴州锦泰山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46%,刘光临占股30%,颜知林占股19%。2、刘光临受让颜知林股份后占用股49%,成为个人控股股东。4、股份转让申请,拟证明双方再次确认将颜知林19%股份转让至刘光临名下。5、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刘光临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协议转让款,其中2220000元为银行转让款,另780000元是颜知林担保款,500000元及颜知林原告的欠款280000元。6、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被告在另诉状中明确表示2015年3月原告支付400000元,2015年11月支付5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案民事判决书也作了相应认定。即共计付款3450000元。7、郴州市商务局与省商务厅典当行业主管部门的回函,拟证明1、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后,两级典当主管部门明确回函: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及《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个人不能成为控股股东,主管部门明确回复刘光临与颜知林的股份转让行为不能获得审批。2、证明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8、《典当管理办法》及《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拟证明1、典当行业法人才能成为控股股东。2、《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典当公司股份转让应当经过省级商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部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3、未经审批的转让,将会导致典当许可证的年检不能通过,吊销许可。9、民事判决书两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号,拟证明1、不能获得行政审批的股份转让行为,合同有效但应当解除。2、典当股份转让行为在未获得行政审批前,属无效。被告颜知林辩称,1、已有生效判决文书判定本案原告欠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49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是由原告负责,被告配合,现有生效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而且办理股权转让的责任是在于原告,不是被告。以上答辩代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颜知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1471号,拟证明1、本案原告刘光临欠付被告颜知林股份转让款1490000元,违约金,每月2%的标准,付清给被告,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本案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是由原告刘光临办理,而不是由本案被告颜知林办理,这一事实也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鼎信典当公司未到庭,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出资人刘光临、颜知林、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京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其中刘光临出资6000000元(占比30%)、颜知林出资3800000元(占比19%)、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9200000元(占比46%)、郴州京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元(占比5%),共同注册成立“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后,颜知林按出资协议书的约定,于2008年8月8日将3800000元出资款汇入鼎信典当公司。2014年5月19日,颜知林(甲方)与刘光临(乙方)经协商,签订了《郴州鼎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鼎信典当19%的股权以49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以上价格受让上述股权。2、转让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00元,剩余部分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3日内全部付清。乙方如未按期全额支付,则应按未付部分每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甲方所持有的鼎信典当的股权,按鼎信典当公司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四条: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负担: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含主管部门的变更审批手续),并签署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件。甲方签署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件如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协议签订后,刘光临未向颜知林支付完股权转让款,颜知林逐以刘光临为被告、鼎信典当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2016)湘10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光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颜知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49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2017)湘10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二、刘光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颜知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4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颜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刘光临的上诉请求。该案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就同一事实当事人相同,本案起诉实际是否定已生效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471号裁判结果。应为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光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470元,退回原告刘光临。(已交纳44470元,缓交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正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