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柏朝加、王旭清等与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朝加,王旭清,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427号原告:柏朝加,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王旭清,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宏民,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龙,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柏朝加、王旭清诉被告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朝加、王旭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宏民、张科,被告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7年2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柏龙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柏建平)行驶至港口镇××路联兴农场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草丛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被告柏龙及柏建平受伤,柏建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柏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0879.30元(28613.30×9年+28613.30元×12年),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98478.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98478.60元。被告柏龙辩称,事故时在下雨,柏建平已喝醉酒,其坐我车后面还玩手机,身子一直在晃动,导致我驾车不稳,雨衣滑落,造成事故的发生。我愿意为原告减轻负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6时20分许,柏龙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柏建平)行驶至港口镇××路联兴农场开时,因雨衣帽掉下遮挡视线时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草丛后失控滑倒,造成柏建平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年2月14日死亡。同年3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机动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柏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柏朝加、王旭清系死者柏建平(出生于1987年9月3日,生前未婚未育)父母。诉讼中,柏龙陈述其与柏建平系邻居,2014年与柏建平在中山认识后得知柏建平在中山港口镇从事烧烤师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柏建平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柏龙对由此造成柏建平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柏建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其经常工作生活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20年即37684.30元/年×20年);2.丧葬费41433元(按广东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4.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酌定)。上述1-4项合计853119元,应由柏龙赔偿给柏朝加、王旭清。柏朝加、王旭清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抚养义务人情况,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53119元给原告柏朝加、王旭清;二、驳回原告柏朝加、王旭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6元,减半收取7793元,由原告柏朝加、王旭清负担2246元,被告柏龙负担5547元,原、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