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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饶丽娇、温端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饶丽娇,温端表,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承磊,吴勇,李勇,金安静,何恩乐,郑晓科,周夏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57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雪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154697264。负责人:徐根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丽娇,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温端表,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东建大厦*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152227。法定代表人:徐承磊,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承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勇,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勇,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安静,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何恩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郑晓科,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夏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为与被告饶丽娇、温端表、温州东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徐承磊、吴勇、李勇、金安静、何恩乐、郑晓科、周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饶丽娇、温端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9954.96元、利息21227.14元、复利234.67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82.4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761182.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204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饶丽娇、温端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饶丽娇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瓯御景园3幢701室预购商品房(房屋登记证号:温房预苍南县字第9400012054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东瓯公司、徐承磊、吴勇、李勇、金安静、何恩乐、郑晓科、周夏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衡,被告东瓯公司、徐承磊、吴勇、李勇、金安静、何恩乐、郑晓科、周夏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凯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丽娇、温端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7.3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8日,被告徐承磊、吴勇、李勇、金安静、何恩乐、郑晓科、周夏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了确保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并由东瓯公司提供担保的多个主债务人(即借款人)与原告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徐承磊、吴勇、李勇、金安静、何恩乐、郑晓科、周夏俊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每笔按揭贷款主合同客户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等内容。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饶丽娇、东瓯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一手房按揭贷款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饶丽娇以购买浙江省苍南县预购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按照原告实际放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发放后,借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若饶丽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按日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借款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等内容。被告饶丽娇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饶丽娇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东瓯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放款之日起至被告饶丽娇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交付原告他项权证之日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温端表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饶丽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饶丽娇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90万元。因被告饶丽娇自2017年3月5日起未能按期支付按揭本息,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饶丽娇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告贷款于2017年5月28日到期。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饶丽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9954.96元、利息21227.14元、复利234.67元及逾期利息182.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饶丽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饶丽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饶丽娇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温端表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7.35%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饶丽娇以相关预登记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被告饶丽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不存在原告怠于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预抵押登记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相关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东瓯公司、徐承磊、吴勇、李勇、金安静、何恩乐、郑晓科、周夏俊为被告饶丽娇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的设立初衷在于督促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以降低银行因抵押权无法实现而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本案所涉房产已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且本院已认定原告对被告饶丽娇购买的涉案房产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现房抵押权已获得保障,故被告东瓯公司、徐承磊、吴勇、李勇、金安静、何恩乐、郑晓科、周夏俊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丽娇、温端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1739954.96元、利息21227.14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82.4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7611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若被告饶丽娇、温端表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有权对预登记在被告饶丽娇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房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苍南县字第9400012054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9元,减半收取10354.5元,由被告饶丽娇、温端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王大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云云?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