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何林与张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张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528号原告:何林,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奉,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平,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何林与被告张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结算并支付原告沙石款49570元、电费1500元、铲车费1600元(具体数额以结算为准)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元月从义兴镇为被告在中岭乡桂枝垭村承包的公路硬化工程供销沙石,双方约定好单价及数量后,原告及时进行了供货。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沙石款、电费、铲车费,但被告却以资金紧缺为由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小平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在承包修建西充县中岭乡桂枝垭村11组公路硬化工程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河沙和石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沙石方量的收货依据,其中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河沙190方(立方米,下同)、石子412方,未载明单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价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供货时双方口头约定河沙为每方110元,石子为每方65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单价,经本院向承包该工程劳务的贾子君调查和查阅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资料,该单价与当时市场行情基本吻合。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丑哥酒楼”自用的河沙7方、石子16方的货款以及桂枝垭村工地的电费1500元、铲车费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依据,双方建立了沙石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货依据中虽未载明价款,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同时,经本院调查,原告主张的沙石价款与当时市场行情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定���原告支付沙石款47680元(190方×110元/方+412方×65元/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丑哥酒楼”自用的河沙7方、石子16方的货款以及桂枝垭村工地的电费1500元、铲车费16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林支付沙石款47680元;二、驳回原告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何林负担116元,被告张小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审 判 员 屈培先人民陪审员 吴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