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行申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曾民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申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民,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长沙市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定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曾民因诉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9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民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具有打击犯罪行为的职责,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可知,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当事人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一方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审理对象是行政行为。也正是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曾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打击侵占国有企业办公场地破坏企业经营活动的有组织刑事犯罪行为之职责。此时,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履行的是刑事侦查职能而非行政管理职能,属侦查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其打击犯罪行为受刑事诉讼法规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申请人的起诉,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曾民的申请再审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故不能成立。综上,曾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春明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谷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冯振营书 记 员 粟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