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邵志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志龙,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教师,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志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邵志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5km+820米处本市康大营镇境内时,与停在路边丁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邵志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2016】87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邵志龙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9.7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邵志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志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志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志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志龙醉酒驾驶摩托车,酒精含量较低,事故中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邵志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志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婉 关注公众号“”